墓地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部分:公墓管理条例
墓地管理条例
为了确保顾客能安全顺利地办理亲人的安葬祭祀事宜,提高服务质量,
特制定本规定,请广大客户支持、配合遵守。
第一条:如实填写登记表。缴纳墓价款或缴纳押金(须在30天内缴纳)
安葬前付清全部费用。如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付款,所预订的墓地将不予保留。
公园会出具安葬证明,中途撤墓(指未安葬的墓)的,墓主人需支付墓价5%的赔偿。
若造成其他损失(如石碑已刻),还需赔偿材料费和人工费。
第二条:公墓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认购人只有使用权,无权转让(或
使用年限按照国家规定的商业公墓使用年限执行。
第三条 公墓自墓葬安葬次年起开始征收墓葬维修费,墓主人应当凭安葬证缴纳费用。
若移交,墓主不再维护;五年内不移交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四条:墓主人缴纳的墓葬维护费,是公园对墓葬进行清洁、绿化的责任。
公园对未经允许在墓内安装的任何附加设施或其他贵重或易碎物品的丢失或损坏不负任何责任。
负责任的。
第五条:骨灰盒应为标准规格,其尺寸不得大于所购买墓箱的尺寸。
安葬前必须提前三天通知墓地,否则后果自负
公园不负任何责任。
第六条:骨灰盒在使用过程中,如果出现墓穴渗水或者骨灰盒腐烂的情况,视为“骨灰盒入土”。
这是“休养回归自然”的正常现象,墓地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安葬、追悼会期间,要共同维护墓地秩序和安全,照顾好儿童,
好老头,严禁攀爬、推拉、穿越墓穴。保持墓地庄严,共同爱护墓地。
公共设施、绿化和环境卫生。
第八条 因墓地管理不善(非墓主原因),影响安葬的(如位置、碑文等),
如有错误),墓地将负责更换并提供一次性补偿(最高金额不超过购买金额)。
墓价的5% )。
第九条:墓葬材料损坏,公墓负责三年内免费维修(非墓主人原因损坏)。
因战争、地震、自然风化等不可抗力造成墓穴损坏、变色,墓地不承担责任。
如果墓碑因维护原因损坏,墓地将负责更换和修复。
请留下一颗爱心和一份感情。为了保持墓地的美丽和安静,
安息吧,请您自觉遵守本管理条例。
谢谢您的合作!
第二部分:农村公益墓地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公益墓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墓地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
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省、市《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临时公墓管理
实施办法》、《**省公墓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民政厅有关
关于规范农村公益墓地建设管理意见的实施意见(***)
(***)***号),根据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益墓地是为农村居民提供火化场所、安葬设施的非营利性墓地。
安葬骨灰的公墓和非火化遗体安葬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设立
要坚持节约土地、生态环保、园林化、公益性原则,坚持科学规划,
建设应当依法进行、因地制宜、规范管理。
除公墓所在乡镇内的公益性公墓外,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任何人开放。
工作人员为埋葬提供了土地。
第三条 农村公益墓地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级殡葬设施规划。
农村公益墓地建设要与控制乱葬、旧坟迁移相结合。
第四条 农村公益墓地选址必须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生态。
环境方面,尽量选择荒山、坡地进行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农村公益墓地:
(一)耕地、森林较为茂密的林地;
(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居民区;
(3)县城临山,乡镇集镇临山;
(四)距离水库、河流、水坝 1000 米以内,或已探明矿产资源丰富的地区,或
开发区内及主干道两侧500米范围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和村庄、集镇规划区。
第五条 农村福利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农民的社会福利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和管理。
公共遗体公墓应当设置在非火葬区。
一个乡镇和几个相邻的村委会可以在非火化区联合建设一座公墓、一座公益墓地
公墓原则上以村委会为单位设置,多个村委会联合修建的公墓面积不得少于
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公益墓地面积不得少于200亩。
亩。
第六条 农村公益墓地建设经费由县、乡(镇)、村三级共同承担。
对火化区域内覆盖多个村委会的公益性公墓,县政府对建设规模给予财政补贴。
**万元。村委会修建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座,县财政将给予补助。
建设资金**万元,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筹措。
决定。
第七条 农村公益墓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任何商业性收费活动。
收费项目及价格由县物价部门根据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维修等情况确定。
所有收取的费用应当设立专门的银行账户,全部用于墓地的管理。
资金使用情况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监督,县人民政府负责对资金的监督管理。
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严禁虚构名称乱定价、乱收费,严禁投机取巧
购买和出售墓地。
禁止个人承包经营公益性墓地。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价格由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物价部门。
提交以下材料:
(-)适用基本价格和相关收费标准;
(2)建设成本及来源;
(3)日常管理费用预算等信息;
(四)公墓建设验收相关文件。
第九条 农村低收入家庭的丧葬费用,可以由法院酌情减免。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单穴、双穴安葬骨灰的面积不得超过
1平方米;非火化区域埋葬遗体的墓穴面积,单个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墓碑的高度和宽度均不得超过80厘米。
坟墓高度不得超过60厘米。坟墓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不得修建围栏。
开展植树绿化,墓地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
()视野内形成一道绿色屏障,看得见树木,却看不见坟墓。
骨灰被放入棺材并埋葬。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少地葬、多天葬等绿色生态葬方式。
骨灰龛设有供安放骨灰的龛位。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建设。
公益性公墓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局。
县民政局将会同县城建、规划、环保、林业、国土资源、民族等部门商定意见。
经同意,批准。
申请修建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安置所),应当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申报报告;
(二)建设、规划、土地、林业、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批准的决定。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村庄公益墓地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址审批手续,
减免相关费用,为农村公共墓地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墓地建设完成后,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委、建设局、
环保、土地、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
对建成的农村公益墓地进行检查验收,检查合格后,由县民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证书。
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严格按照价格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价格进行规划。
向规定范围内的群众提供墓地,并在显著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布收费标准。
商品和价格。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墓地的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建立按建设规模、范围、规模、
建立管理机构,聘请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日常管理及绿化美化工作。
农村公益墓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墓葬出售档案登记管理制度。
对墓葬进行编号、登记、编目、归档,建立财务账户,加强财务管理和
监督。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墓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活人墓、家坟,
家人的坟墓和骨灰都埋在棺材里。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经年度检查合格的,发给年度检查合格证书;经年度检查不合格的,要求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
城建、国土、林业等部门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取缔,并责令恢复。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美好的。
第三部分: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于1992年8月25日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暂行条例》和
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火葬场所提倡对死者遗体实行深埋、撒骨灰等一次性处理。
已经实行殡葬改革的地区,要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者骨灰盒公墓。
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安葬骨灰、遗体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两种,公益性公墓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的安葬服务。
营业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有偿服务的公共公墓。
提供服务的公墓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 公墓应当修建在荒山、荒地上,不得占用耕地或者修建在风景名胜区。
水库、湖泊、河流区域及堤防、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设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机构设立。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公墓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公墓政策法规,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建设工作。
和发展。
第二章 公墓的设立编辑
第七条 设立公墓,应当向公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办理时,应当向公墓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设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设立公益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
第十条 设立经营性公墓,由公墓建设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批准。
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 可以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者利用外资设立经营性墓园。
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后,报民政部。
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公墓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批准文件。
门必须取得营业执照才可以正式开业营业。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死者不得自行转让。
出租或交易。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公墓面积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清洁、庄严。
第十五条公墓墓志应当小型化、多样化,合理规划墓地面积,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
并逐步实施景观美化。
第十六条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不得向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墓地管理费一次性征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地应当节约使用。
第十七条 在商业公墓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死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墓费。
租赁费、墓葬建造材料费、安葬费和墓葬管理费。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造房屋。
部落、氏族、活坟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殡葬改革区域内经营埋葬在火葬场死亡人员遗体的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墓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或者拘役。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各类公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
需要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公墓单位不遵守规定的,应当报告公墓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妥善处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所有公墓、墓丘都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负责。
接管并转变。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墓地、名人墓地、华侨祖墓和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地方
中国境内珍贵古墓葬、回族穆斯林墓地和外国人墓地的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管理规定,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