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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最新全文

发布时间:2025-06-06 17 浏览: 16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了第80号令,随后该法规历经多次修订。首先是2004年7月1日,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了修正。接着,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公布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对法规进行了进一步修正。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公布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对法规进行了修订。最后,2022年2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7号令对法规进行了最新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强化墓地管理,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法规》、《上海市殡葬管理法规》以及国家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充分考虑本市的具体情况,特此编制本管理措施。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区域内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公墓涵盖了经营性质的、公益性质的以及公益埋葬地。其中,经营性公墓是向公众提供有偿骨灰安葬服务的墓地。公益性质公墓则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墓地。而公益埋葬地则是专门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深埋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中提到的公墓业务代办机构,主要是指那些负责办理公墓墓穴销售事宜的服务单位。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的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是负责本市公墓事务管理的行政机构。

区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各级政府所属的相应部门应依据各自承担的职能,切实加强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墓原则和总量控制)

公墓的建立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禁止擅自建墓)

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建立公墓。

禁止擅自建墓(坟)树碑。

第八条(申请资格)

市和区殡葬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

在农村地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有权提出申请,以设立公益性质的公墓或公益性埋葬场所。

第九条(申请条件)

申请建立公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墓地选址、用地面积等必须符合各级国土空间规划。

墓地需设在距离风景名胜区超过两千米之处,同时也要确保与铁路保持五十米的距离,与公路及干河保持三十米的间隔。

墓地选址应优先考虑高地、低地、盐碱地等质量较差的土地,严禁占用用于种植蔬菜的土地资源。

(四)经营性质的公墓以及公益性质的公墓,均需设立行人及车辆的集散区域,并配置车辆专用的进出通道。

第十条(申请手续和提交材料)

申请设立公墓的机构需向墓地所在区域的民政行政机构提交申请,同时需一并提交以下书面文件: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申请书;

(三)区以上政府有关用地的审批意见;

(四)区以上政府规划资源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审批程序)

区民政部门须在接到设立公墓的申请后,在二十日之内完成审批流程,并向上级市民政部门进行相应的备案报告。

第十二条(服务证)

对于依法获准设立公墓的机构,公墓落成之后,将颁发《殡葬服务证》。该证书由市民政局负责统一制作。

《殡葬服务证》需每年接受区民政部门的审查。若未通过审查或审查未达标,将不得继续进行殡葬服务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扩大用地)

申请扩大公墓的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四条(证明、合同、证书和禁止事项)

公墓的管理者需依据殡仪馆或火葬场提供的火化凭证,向购买墓地的客户出售墓地,同时与客户签署墓地销售协议,并向其颁发墓地证明文件。

墓穴销售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的面积和方位;

(三)墓穴的使用期限;

(四)墓穴的价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用于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禁止在公墓内埋葬遗体和遗骸。

第十五条(墓穴占地和用地标准)

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低于零点六米。

公墓管理方所售出的独立墓位或是双人共用墓位,其占地面积不得超出平方米。

第十六条(禁售寿穴)

不得售卖寿墓之地,然而,对于已故者健在的配偶所选的合葬寿墓、无子女的老年人士或面临其他特殊情形者所购的寿墓则不在此列。

禁止出售家族墓、宗族墓。

第十七条(禁止代办非法业务)

公墓业务代办处不得代办非法经营公墓单位的公墓业务。

第十八条(公益性公墓和埋葬地禁止对外经营)

从事公益性质公墓或公益性质埋葬场所管理的机构,严禁开展商业化的公墓经营活动。

在公益性埋葬地内,不得建墓(坟)树碑。

第十九条(墓穴使用权属)

墓穴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墓穴购买者不得转让或者买卖墓穴。

第二十条(变更墓地用途)

申请将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用途进行变更的单位,需向区级及以上政府、规划资源局以及民政部门提交审批申请。一旦墓地用途变更获得批准,原《殡葬服务证》将被注销。此外,申请变更的单位还需负责将已售出的墓穴进行迁移,并承担相应的补偿义务。

禁止擅自改变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禁止迷信活动)

公墓内严禁焚烧锡箔、冥币、纸钱、纸扎等迷信用品,同时也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收据)

公墓及公墓业务代办处的管理者必须采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发的殡葬服务专用发票。

第二十三条(公墓维护费)

购买墓地的客户需按时向墓园管理者支付养护费用。若有人连续三年未支付墓园养护费,墓园管理者将发送通知函。若收到通知函后仍不支付,墓园管理者将在本市主流报纸上发布公告。公告发布后三个月内,若仍未支付,该墓地将被视为无人认领。

公墓的管理方需在墓位销售所得中,依照既定比例预留一部分资金,专用于公墓的日常维护。

该专项维护费用仅限于在公墓墓穴全部售出之后用于墓地管理的各项支出,严禁将经营性公墓的维护费用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条(公墓的维护)

公墓的管理者需确保墓园内秩序井然,同时承担起墓园绿化工作以及墓碑和墓穴的维护与保养职责。

第二十五条(维护费的审核)

缴纳维护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并需提交给市价格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确认。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处罚)

对于违反本规章的单位或个人,将由市民政局或相应区域的民政局依照以下条款进行惩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限期火化。

若违反本规定的第十五条第二款内容,将被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面临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第十七条条款,将面临责令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的处罚,并需缴纳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若违反本规定的第十八条第一款内容,将受到责令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的处罚,并需缴纳五万元人民币的罚款;若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样需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并需缴纳五千元至一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者,将被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面临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处罚。

若违反本规定的第二十条第二款内容,将面临五万元的罚款,同时对于尚未进行实质性调整的部分,将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若违反本规定的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内容,将面临责令在规定期限内追回违规所得的处罚,并需缴纳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其他部门的处理)

对于违反公安、市场监管、规划资源等领域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将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款单据)

市民政部门或区级民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颁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在收缴罚没款项的过程中,必须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这些罚没款项最终需上缴至国库。

第二十九条(妨碍职务处理)

对民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阻挠或妨碍,若未采取暴力或威胁手段,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相应处理;若行为构成犯罪,则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复议和诉讼)

若当事人对民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措施持有异议,他们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条款,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义务的情况,负责作出行政处罚的民政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条款,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对民政管理人员的要求)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公正执行公务。对于任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的行为,相关部门应予以相应的处罚;若行为构成犯罪,则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其他墓地的管理)

回民公墓、华侨公墓、万国公墓、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以及那些蕴含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其管理事宜将严格按照既定规定进行操作。

第三十三条(寄存类骨灰葬)

壁葬、塔葬以及长期骨灰寄存室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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