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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城县农村公益墓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4-09-24 00 浏览: 37

水城县农村公益墓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县域农村公共公墓建设和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六盘水市殡葬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村公益墓地,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农村村民(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公墓、骨灰安置所(塔)及其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益墓地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倡导生态殡葬、绿色殡葬,按照“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分散实施、逐步推进”的原则,节约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努力营造和谐文明殡葬新风尚。

第四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县殡葬执法大队(县殡葬管理处)受县民政局委托,具体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林业、规划、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共墓地的管理。

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农村公益墓地建设用地管理;林业部门要加强农村公益墓地建设征用占用林地管理;环保部门要加强墓地建设生态保护,严防水污染;规划部门负责指导乡(镇、街道)做好农村公益墓地建设规划编制、选址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收费项目和价格,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墓地单位销售管理,坚决打击和查处违法贩卖、炒墓(格)行为;财政部门要负责农村公益墓地建设的资金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墓地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也可以委托村(街道)委员会或者村(街道)小组开展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街道)社会事务所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墓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规划布局应当按照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综合考虑人口、地理、交通等因素。在方便群众的基础上,原则上一个行政村设置一座农村公益墓地;人口相对集中、交通便利、用地较少的地区,提倡在乡(镇、街道)集中建设或者由相邻的行政村联合建设;地处偏远、人口较多、居民分散的行政村可以适当增加公益墓地数量。

第七条 农村公益墓地建设准入条件

(一)农村公益墓地选址应当符合殡葬、环境保护、

根据国土、林业等部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选址必须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生态环境,尽可能选择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适宜种植的荒地进行建设。

(二)严禁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墓地:

1.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

2.距离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200米以内;

3.距离水库、水源、河流水坝500米以内;

4.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和1000人以上镇、村庄的集中式饮用水供水点。

5.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范围内;

6.距离村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7、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区和村庄、集镇规划区;

8.国家或者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别保护的其他区域。

(三)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街道)委员会负责实施,严禁社会团体和个人出租、承包或者违规、变相经营。

(四)严格控制用地规模。用地规模要根据当地人口、墓地道路、绿化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人口死亡率6.5‰为基准,综合测算20年使用量,每亩用地面积按安葬300箱骨灰或90具遗体计算。一个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公益性公墓用地面积不得少于10亩,多个村(居)民委员会联合建设的公墓用地面积不得少于50亩。

(五)农村公益墓地应当合理规划、绿化,逐步将农村公益墓地建设成园林式的公墓。墓地面积绿化率不得低于40%,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20%,并要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墓外地面应当绿化。除道路外,禁止用水泥或其他材料铺设墓外地面。

(六)骨灰墓地每座墓穴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遗体墓地单座墓穴面积不超过4平方米,双座墓穴面积不超过6平方米;墓碑、墓志铭鼓励小巧、美观。独立墓碑、墓志铭离地面宽度不超过0.5米,厚度不超过0.3米,高度不超过0.8米。管理室、纪念场所、消防等必备设施设备齐全。

第八条 公墓应当坚持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改变风俗习惯的原则,设置多种安葬形式,鼓励建设骨灰存放设施和生态公墓,推行树葬、花葬、草坪葬、墙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节省空间的安葬方式,努力实现骨灰(遗体)处理多元化。

第九条 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农村公益墓地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批准

第十条 设立农村公益墓地,应当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由村(街道)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局批准。申请建设项目须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查意见;

4.土地(林地)权属、用途及批准意见;

5.陵园建设规划方案;

6.资金筹措情况(包括各级财政部门投入的资金);

7、墓地基金及财务管理制度、人事档案管理制度、环境卫生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墓地入园审查管理制度等;

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征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民族宗教事务等相关部门意见,经现场检查后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同意的,给予答复,县民政局应当及时将批准文件报市民政局备案;不同意的,作出不同意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设立单位自取得设立批准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向所在县民政局申领《贵州省公益性公墓设立批准书》。未取得批准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设立批准书,取消其设立资格。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墓地建成后,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土地、林业、环保等部门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安葬工作。

第十三条 公墓不得另选地点设立分墓、墓区。农村公益性公墓更改名称、扩大规模或者因特殊原因需要迁址改建的,须报县民政局批准。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公墓投入使用后,可以收取必要的墓葬材料费(墓碑费、墓具费)和管理费(公墓管理处经费、工作人员工资、墓区护理维护费、墓区清洁管理维护费等)。

第十五条 收费标准由受益村全体村(居民)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县发展改革(价格)部门审核同意,并在公墓门口设立公示牌,公示收费依据和标准。

第十六条 管理费征收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贵州省政府非税收据(手工)》,按照村财政、乡镇管理规定管理;资金使用接受乡镇(镇、街道)监督,经村(街道)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原则上用于公墓管理、维护和建设。有剩余资金,经村(街道)居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后,可用于本村公益事业,并及时在村(街道)事务公开栏或者公墓公示栏公开收支情况,接受群众和纪检监察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服务范围主要是为当地农村村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的安葬服务。在未建公益性公墓的村,村民死亡的,经公墓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研究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方可安葬。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按照政府投入、社会捐赠、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要把发展改革委、林业、民政等部门资金与项目建设和公墓建设结合起来,充分发挥项目资金使用效益。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乡(镇、街道)负责保障,县级采取“以奖代补”形式对乡(镇、街道)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给予补助,经验收合格后,财政每处补助5万元。

乡镇(乡、街道)要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财务账户,专款专用;村(街道)委员会要将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纳入村(街道)事务公开和民主管理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公墓证出售的有关规定,并须经村(居)民委员会凭户籍证明和有效火化、迁移或者死亡证明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墓地应当与乱葬处理、旧坟迁建相结合,处理后的土地应当及时恢复为农田、林地、草地。农村公益墓地建成使用后,死亡的村民(居民)骨灰或者遗体必须安葬在农村公益墓地。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墓地安葬必须严格按照时间顺序进行,不得提前选墓、预留墓位。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墓地管理实行谁建谁管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墓地的建档立卡、日常维护、植被养护、环境卫生、防火防灾、公共安全等工作,确保公益墓地清洁、安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公益墓园内部管理,维护墓地秩序,绿化墓地,维护、修缮墓葬及设施,保持墓地美丽庄严、墓葬设施完好整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营业性目的建设、承包经营农村公益墓地;

(二)转让、有偿出售、炒卖农村公益墓地、骨灰存放位置的;

(三)禁止在农村公益墓地内修建家族墓、活人墓、族人墓;

(四)禁止在火葬区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埋葬尸体或者骨灰;

(五)禁止在农村公共墓地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6)不按号码顺序埋葬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益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县民政局应当会同规划、土地、发展改革、林业、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上一年度农村公益公墓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年检合格的,在公墓证上签字盖章;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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