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级财政财政补贴;
(2)国有企业融资投入;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街道)委员会筹集的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赠资金等。
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收支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不得向村(居民)征收。
第十四条 公益金墓地(骨灰安置所)建设应当遵守下列标准。
1.公益墓园建设标准
1、骨灰墓地每个墓穴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2、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禁止修建石质围栏;
3、墓地区域应划分区块、单元,以道路分隔,道路宽度不应小于1.5米;
4、墓间隔缝宽度为40厘米,墓前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米;
5、公墓内坟墓的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60%;
6、墓地绿化面积不得低于墓地面积的40%,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75%;
7、陵园区域内道路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有标志牌、标识,设有停车场;
8.大力倡导生态葬。公益性公墓规划区内应合理规划建设骨灰撒放、树葬、壁葬、花坛葬等节地生态区域;
9、管理室、纪念场所、公厕、焚化场、停车场、消防等设施设备齐全。
2. 骨灰龛建造标准
1.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当有不少于10个骨灰盒存放位置;
2、骨灰盒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有标志;
3、管理室、纪念场所、消防等设施设备齐全。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建设后,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区民政局会同审计、财政、自然资源、发展改革、林业、住房和建设、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区民政局出具合格证书,取得合格证书后,公墓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区民政局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服务不得停止。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公益金公墓(骨灰安置所)的安葬对象为区域内死亡的村民(居民)(包括原户籍在当地的村民),使用者只享有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出售。
禁止以任何形式将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改建为营业性公墓,禁止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开展租赁、招商、股份合作等商业活动。
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覆盖范围不受乡镇区域限制,按照就近、就近的原则由群众自愿选择。
如果符合以下条件,您可以选择安葬在公共坟场(骨灰安置所)。
(1)死者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丈夫和妻子均是隆阳区户籍居民;
(二)配偶一方是户籍所在地隆阳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一方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出资设立的在职、退休、死亡的国有企业职工或者经济适用房经营户;
(三)配偶一方是隆阳区户口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一方是隆阳区户口本外的死亡人员;
(四)因在隆阳区登记注册的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等原因下岗失业人员死亡的;
(五)因经商、就学、外出务工等原因,户籍所在地或原籍地或户口所在地在隆阳区的人员死亡(供养人员、国有企业就业、退休人员死亡的除外)。
第十八条 禁止预售公墓墓穴(骨灰龛),但为保证遗属配偶、老年人、危重病人自用而预售(出租)的除外。禁止在公墓内修建家族墓、族人墓或者其他与公墓管理不相符的设施。
公墓墓位(骨灰安置所)实行实名制管理,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公墓和骨灰存放位置。
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合理安排安葬区域,逝者直系亲属可以在目前开发的公墓区域范围内选择墓地(骨灰安置所位置)规范安葬逝者骨灰。
公益性公墓使用期限按照国家土地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墓地使用权不得随意转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建设、承包经营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
(二)转让、炒卖、买卖公益性公墓墓穴、骨灰盒存放位置的;
(三)修建家族墓地或者氏族墓地;
(四)改变墓地面积或者设置超过标准的墓碑的;
(五)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公益金公墓(骨灰安置所)应当坚持公益性质,只收取适当的材料费、人工费、维护费。
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价格及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由承包方通过成本核算,并按程序报区民政局、区发展改革局办理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公墓管理服务费,是指运营单位组织管理公墓服务项目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人员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办公费、绿化管理费、保洁卫生费、保安费、水电费和其他费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委托的承包单位申报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管理费应当向物价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基本管理费用及相关收费标准的申请;
(2)建设费用及来源;
(3)日常管理费用预算等信息;
(四)公墓建设验收相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收费标准由区发展改革局会同区民政局在成本监管或者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公益性原则、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确定。殡葬服务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收费公开制度,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凭证依据、免收政策、举报电话、服务流程和服务规范,接受社会广泛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双线制管理,专项用于公墓(骨灰安置所)的管理、维护和建设,接受区国资委、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和特困人员的丧葬管理费,经法院酌情减收或者免收。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龛)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建设管理的,由承包人负责;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社区)投资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公益性公墓应当根据建设规模、范围、墓区面积大小设置管理机构,聘请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公墓的管理维护,并做好墓区的日常管理和绿化工作。公益性骨灰龛管理机构应当对墓位使用情况建立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对墓位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材料。同时,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局会同财政、审计、发展改革等部门对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的日常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由区民政局组织实施。年度检查合格的,发给年度检查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自然资源、林业、草原、住房建设、生态环境、水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部门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建造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墓葬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墓管理人员在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所)建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报请区纪检监察委员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阻碍殡葬管理,寻衅滋事,侮辱、殴打管理人员,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隆阳区人民政府印发通知》(隆政规[2021]1号)同时废止。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未规定的事项,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条例》和省、直辖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