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首先一点,是为了强化殡葬管理工作,进而推动殡葬制度改革向前迈进些 旨在促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以及精神文明建设能够得以更好发展,依据国家和省所制定的相关规定,再结合本市自身实际情况从而制定出本条例 。
第二条,殡葬管理存在具体任务,其表现为要以积极的态度,按照有步骤的方式,去推行火葬举措,对土葬方式予以改革,将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推翻破除,倡导秉持着节俭之态,以文明的形式来操办丧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殡葬管理工作,加以加强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组织起来,推进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关于殡葬管理工作,市,以及县(市)、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此项工作。
市要构建殡葬管理机构,对于县(市)以及区而言,同样需要建立殡葬管理机构,并且这些机构要在同级民政部门的引领之下,承担起殡葬管理相关的具体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的部分,公安部门负责相关的部分,有关工商行政的部分,规划方面,土地方面,侨务方面,宗教事务方面等部门,都应当依据各自所承担的职责,与民政部门协同起来,要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以及团体,还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城乡基层组织,需要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的人员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进而教育本单位以及本辖区的人员去遵守殡葬管理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设施,包含殡仪馆、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以及用地,用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二章 火葬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当中,除去交通不便利的山区以及海岛之外,这里是实行火葬的区域,具体的范围是由市人民政府分步骤去划定的。
第九条 市、县(市)应建立殡仪馆,积极推行火葬。
第十条,存在这样些情形中的一种的,就应该实行火葬,除这本条例另外有规定的情况之外。
(一)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常住人口死亡的;
(二)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常住人口在外地死亡的;
在暂未实行火葬的某些区域内,国家干部死亡了,职工死亡了,且享受定期救济或长期救济的人员也死亡了 。
(四)外来人员在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
实行火葬的人员死亡后相关规定,应当是丧户或者有关单位,要及时向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报告。其中,居(村)民委员会作为一方,应当积极协助丧户,及时与殡仪馆联系,进行接运遗体的相关事宜,以及办理殡葬事宜。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按规定由下列单位提供证件:
城乡居民也就是村民死亡时,凭借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这里的医院包含卫生院,下同,或者经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
对于外来人员死亡这种情况,是凭借医院那里出具的死亡通知书的,或者是凭借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的 。
非正常死亡的人员,要凭借公安部门所出具的证明,或者是凭借医院所发出的死亡通知书啦。
第十三条,应当实行火葬的人员要是在医院死亡了,那么由医院去出具死亡通知书,并且要及时通知殡仪馆来接运遗体,接下来进行火化。倘若在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医院是不可以把遗体送出院外的,也不能默许丧户将遗体运出院外。要是丧户擅自转运了遗体,医院就应当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对于传染病死者的尸体或者是腐烂的尸体,殡仪馆应当马上进行火化。
第十五条,华侨死亡后,于本市实行火葬区域内,遗体要就地火化。台岛同胞死亡了,在本市实行火葬区域那儿,遗体应当就地进行火化。港澳同胞死亡于本市实行火葬区域内,其遗体得就地予以火化。外籍华人死亡于本市实行火化区域内,遗体需要就地火化。外国人若在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死亡,遗体应当就地火化。要是其亲属请求把遗体运回,除了传染病死者的尸体以及腐烂尸体,还有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处理之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去办理 。
第十六条,各个殡仪馆,以及其他殡葬服务单位,应当达成方便丧户去办理殡葬相关事宜这样的情况 。
第十七条,对于应当实行火葬的人员,在其死亡之后,其所在的单位,需要凭借殡仪馆所开具的火化证明,来发放丧葬费以及其他费用 。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范围之内,不能进行土葬,对加工棺木的行为予以禁止,生产棺木的情况也不被允许,销售棺木同样是被禁止的,使用棺木的行为被禁止,停放棺木这种情况也是不被允许的。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九条,存在暂未实行火葬的区域,这个区域应当依照殡葬管理的相应要求这般去做,也就是要进行土葬改革。
那些被允许进行土葬的遗体,一定得放置于公墓里,严禁到公墓以外的区域去实施埋葬行为以及建造坟墓 。
第二十条 下列用地和区域为禁坟区:
(一)耕地(包括自留地);
(二)已经规划的宜林山地;
(三)国道、省道公路和铁路、通航河道两侧视野所及范围内;
(四)平原集镇和山区主要集镇周围视野所及的山坡;
1. 风景名胜区, 2. 文物保护区域, 3. 饮用水源受到保护的地区, 4. 有着军事设施的保护区, 5. 城镇所具有的规划区域, 6. 农村的居住区域。
(六)其他建设规划用地。
禁坟区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和修复坟墓。
禁坟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一条,要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在实行火葬的区域之处,如果少数民族公民亡故,可以依照其习俗施展土葬办法,如此情况,需由市以及县(市)、区当中的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可以证明其事的文件,经由市以及县(市)、区的殡葬管理机构审核之后,方可在指定的用来安葬逝者的公墓进行安葬,对于那些自愿选择实行火葬的情况,应当给予支持以及起到鼓励的作用,其他任何人都不应进行干扰。
有这样一条规定,是第二十二条,其内容为若是华侨死亡后选择回国进行安葬,还有台岛同胞、港澳同胞死亡后选择回内地进行安葬,那么这种情况下就要按照国家所制定的有关规定来施行。
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活动,在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民政部门共同审核且确认同意之后,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去申领营业执照,并且在业务方面需接受当地民政部门所给予的指导以及检查。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实行火葬的区域范围之内,能够建造骨灰堂、骨灰墙以及骨灰塔等这类骨灰存放的地方,还能够建造其他的用于骨灰安葬的公墓。
当前还没有开始实行火葬手续办理的那些所在区域,需要按照镇(乡)或者村作为单位来着手建立起专门处理埋葬遗体的公墓, .
第二十五条 公墓建设应符合城镇规划。
公墓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去编制规划,这规划得纳入城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村庄和集镇的总体规划,之后要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然后才可以实施。
第二十六条 公墓分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服务单位兴办或与有条件的镇(乡)、村联办。
镇(乡)、村负责兴办公益性公墓,此公墓不得对外经营,在业务方面需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监督,同时还需接受殡葬管理机构的指导。
公墓兴办企业想要建立经营性公墓,得先以申请形式提出,经由市民政部门给予审核并同意,之后再上报给省民政部门予以批准,在领取到《公墓经营许可证》之后,才能够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私自扩大经营地域的范围,不可以私自易地去开辟经营的场地,不允许随意去设置墓园以及墓区。
经营性公墓的收费标准,由民政部门核定,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兴办经营性公墓,应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三)具有审查意见的,是市规划部门,以及县(市)规划部门);还有县(市)以及区的分别是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或林业部门 。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公墓若要在本市市区设置办事处,必须先经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只有审核同意之后,才能够开始营业。
经营性公墓办事处在业务上接受市、区殡葬管理机构的指导。
提出建立公益性公墓的申请,由当地镇(乡)、村发起,经由市、县(市)的规划部门,以及县(市、)区的土地管理部门、农业或林业部门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获批准,最终报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专门用来安葬华侨的公墓,(此处顿号停顿)专门用来安葬台岛同胞的公墓,(此处顿号停顿)专门用来安葬港澳同胞的公墓,以及专门用来安葬外籍华人骨灰或遗体的公墓,由民政、侨务等部门共同进行筹建,并且由民政、侨务等部门共同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造公墓,应当依照该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去利用荒山荒地,或者是不宜耕种的瘠地。
精心地严格把控墓穴所占有面积,其中骨灰墓每一个穴位不得超过零点七平方米,遗体墓每一个穴位不得超过四平方米,严禁超越规定面积去建造坟墓。
公墓必须做到墓区规范化,并搞好植树绿化。
第三十三条 在暂未实行火葬区域内,公墓可接受遗体安葬业务。
任何公墓,都不可以接纳那些本应依照规定实行火葬的故者遗体去选择土葬方法,也不允许将他们的骨灰放进棺材进行安葬,严禁这样做。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以及个人,擅自开展公墓业务;禁止任何单位以及个人,私自出租、转让、买卖墓地与墓穴;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