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推动殡葬领域的革新,提升墓园的监管水平,凸显墓园的社会公益功能,助力文明社会与自然环境的和谐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规及海南省的殡葬管理政策,并考虑本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此规定。
本办法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针对公墓的规划、建设、服务以及管理等方面,均具有适用性。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墓,是为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殡葬场所。它涵盖公益性质的公墓,也包括商业运作的公墓类型。
公共墓园是为民众处理骨灰(遗体)事务的非盈利性公共服务场所,涵盖城市与乡村两种类型。
公共性城市墓园是为当地居民提供骨灰(遗体)安葬服务的市、县级公共性墓园;乡镇级公共性墓园和农村公共性墓地是为当地居民提供骨灰(遗体)安葬服务的农村公共性设施。
经营性公墓是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服务的公共殡葬设施,主要面向居民,具有盈利性质。
公墓单位是指建设、运营或管理公墓的机构或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民政机构承担本辖区内墓园事务的整体规划与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承担公墓项目建设的程序管理,负责制定和修正公墓服务价格规范;财政机关负责整体调配资金,依据规定保障公益公墓管理的必要开支;自然资源与规划单位负责将公墓用地需求统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及年度土地使用安排,并强化对公墓用地的监管;市场监督机构负责对公墓服务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林业机构负责监督林地被毁用于公墓建设的行为;综合执法机关依据职责查处公墓建设管理中的违规违法情形;公安、生态、农业、应急、住建、民族事务、宗教事务等部门依据各自分工,协同推进公墓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政府机构承担起本区域公共墓园及旧有坟地的监管职责。
村委会承担起管理当地公益墓园及旧有坟地的职责,同时劝说居民将骨灰或遗体送入公共墓地进行安葬,并倡导以文明且节省的方式办理丧葬事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县以及区里的民政机构,联合发展变革、自然资源与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土空间的总规划,制定殡葬设施的具体规划,合理确定公墓的多少、大小、位置和服务区域,首先要把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和节地生态安葬设施放在重要位置,对于经营性公墓的建设,要小心谨慎地推进。
第六条 公墓建设必须注重土地资源节约,积极拓展绿色空间,着力维护生态环境,切实满足基本需求,努力提升群众便利性,并推动社会风俗转变。墓区规划需朝着生态化、园林化、艺术化方向迈进,实现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的完美融合,保持墓区环境干净整洁且庄严肃穆,确保墓穴安全且状态良好。墓区植被覆盖比例应不低于总面积的一半。
省级以上政府部门依据具体情况,在维持林地原有功能,确保防火安全的基础上,能够划定部分范围实施林地与公益性质生态安葬相结合的试验项目,不过不允许建造能够永久使用的建筑。
相关级别的政府部门及单位须为那些不保留骨灰且选择捐献遗体、器官或组织的逝者,筹备建设公共的悼念场所。
殡葬场所提倡改变旧习俗,推行鲜花祭奠等文明悼念方式,支持骨灰散落、海中安葬、树丛下安葬、花园里安葬、草地上安葬,深埋不建坟墓等节约土地的生态安葬方式,不允许进行落后迷信行为。对于选择生态安葬的居民,当地政府能够提供奖励。
第七条 埋葬骨灰的坑位面积不能超出 1 平方米;安放尸体的单人墓坑面积不能超出 4 平方米,夫妻合葬墓坑面积不能超出 6 平方米,不使用水泥等硬质材料封盖,提倡不设立墓碑或者将碑体横放。如果竖立墓碑,碑体高度不能超过 0.8 米,宽度不能超过 0.6 米,厚度不能超过 0.05 米。
单人安葬的骨灰节地型墓穴,地面占用面积不能超过六平方米,合葬墓穴地面占用面积不能超过八平方米,安葬时使用的卧式墓碑,其长度不能超过四十厘米,宽度不能超过三十厘米,厚度不能超过八厘米。
安葬单人骨灰的墓穴,地面占用面积不能超过三平方米,合葬墓穴地面占用面积不能超过四平方米,并且不能使用硬质材料做墓盖。安放墓碑要横放,碑的长度不能超过六十厘米,宽度不能超过四十厘米,厚度不能超过八厘米。
第八条 公墓建设不允许有这些情形:在公墓范围以外的地方修造坟墓。
(二)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
(三)以划拨方式获取的建设用地,或者利用财政性资金,用于建设经营性公墓;
在公共墓地修建高级墓穴,铺设坚硬的大型墓碑,设置生前安息的墓葬;违反法律规定和规章不允许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公益性公墓管理
第九条 要获批建立公益性质的墓园,需要满足这些要求:首先,必须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殡葬设施专项规划相符,其次,墓园的选址要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
(三)坚持公益属性原则,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符合节地生态安葬要求。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的修建需由当地市、县(区)民政机构发起,先由同级发改、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林业等机构逐项确认,若获准,再提交市、县(区)政府核准,同时向省级民政机构报备。
乡镇一级的公共墓园的兴建,需要由当地乡镇政府提交申请,然后交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农村公共墓园的设立需由村或居委会发起申请,先由乡镇政府进行审查并批准,最后将相关材料报送至县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建设公墓应当依法依规办理用地用林手续。
第十一条 市、县(区)民政当局申请兴办城市公共墓园时,须呈报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当地乡镇政府已批准在本区域设立公益性质的墓园,并表达了支持态度。
相关市级及县级区划的发展改革机关,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生态环境机构,林业主管单位等,所提出的审核性看法与建议;
(四)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含服务人口及覆盖范围);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乡镇一级政府机构若需兴办乡镇性质的公益性墓园,应当备齐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村委会赞成在本村兴办公共墓园的意向,其中包含村民代表的想法
(三)土地权属及使用审批意见;
(四)关于公墓的建造计划,包含服务的人口数量以及其影响的区域范围,还有(五)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想要修建乡镇公共墓园,需要准备这些文件:
提交的申请文件,需附带村民代表反馈内容;关于土地归属及使用方面的审批看法;
第三项是关于公共墓园的建造计划,其中包含服务的人口数量以及其影响的区域范围,第四项是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完成最终验收程序后,必须确定其运营责任方,同时向更高层级的民政管理机构进行登记。这类公墓原则上应由政府部门负责运营,若条件允许,可以组建为具备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进行管理。若选择聘请外部机构负责,该机构不得取代政府本应承担的诸如入园安葬许可、设施改造增建、墓位费用收取等核心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的日常运作与监督需遵循以下准则:首先,必须拟定该公墓的具体管理制度文本。
办理安葬入园手续需要相关证明文件,包括办理人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逝者的死亡证明和身份证明材料,这些材料需提交至公墓管理机构进行入园审批,审批通过后,再根据公墓的规章制度选择合适的安葬位置,不允许提前挑选或预定,市县级民政部门应依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公墓的入园安葬流程规范。乡村公共墓园仅能供给本村居民使用,不得向非村民出售墓位或土地,特殊情形需遵循村民自主决策机制探讨,经乡镇行政机构审批,但经营性服务禁止采用。
(三)公共墓园需为特定人群无偿发放基础下葬支持,相关开销由政府财政承担:
1.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
低收入群体中的困难户,面临较大固定开销的家庭,以及需要避免再次陷入贫困的监测对象,这些都是需要关注的群体。
为正义事业献出生命的人,或者虽是抚恤对象却未获得国家治丧补助的人;
4.遗体器官捐献者;
5.无人认领尸体。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展示:1.本公墓管理章程;
2.批准建设的文件;
公示费用明细、定价准则、收费基础等价格信息;公布入园安葬的审批步骤、墓位分配示意图
5.工作人员职责及照片、工号;
6.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建立墓穴档案,内容需遵循国家档案规范。入园安葬的详情,应在当日录入殡葬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的费用标准由政府部门制定,具体由市级和县级(区级)的发展改革机构与民政部门等联合进行,依据成本审查结果,遵循非盈利且考虑民众负担水平的原则,同时参考当地社会进步状况和居民经济负担能力来最终确定。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公益性公墓,其收费需严格遵循“收支两条线”原则,确保收入及时全额缴入管理部门同级的国库,并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公墓的管理机构须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向当地县级行政区民政委员会递交该年度的工作总结,当地县级行政区民政委员会则应每一年度对辖区内所有非营利性公墓实施检查,一旦发现不妥之处,须即刻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若需扩充用地,须遵循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为新增区域申请并获批相应手续。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名称调整、法定代表人更换,需向相关管理机构报备;举办主体变动,需向相关管理机构报批,办理报备(报批)手续时须递交以下文件:
(一)公墓单位的变更说明;
相关政府机构的批准决定,由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并已得到确认。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的申请通道现已中止,相关管理机构需向指定的审核机关递交以下文件:
(一)公墓单位关于关闭公墓的报告;
相关地区的政府自然资源与规划、林业等职能部门所提出的审核看法,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公墓的主管机关接到停止公墓运营的请求后,需仔细核查申请理由是否合理,以及后续处理工作是否妥当,然后决定是否批准该申请。一旦批准停止公墓运营,公墓的运营者必须立刻向社会公布这一决定。
殡仪馆停止运营后,需维持常规维护工作,继续开放供人悼念场所,不过已不再受理下葬(安放)业务。
第四章 经营性公墓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办商业性墓园需要满足这些要求:首先,必须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殡葬设施专项规划相符,其次,要符合相关规定。
(二)公墓选址符合相关规定;
(三)公墓用地供给方式符合规定;
依法成立的企业或单位,配备专门负责墓园管理的人员。
经营性公墓的修建需要建设方向县级民政机构递交请求,由县级民政机构进行初步审核;若初步审核通过,需经同级发改委、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生态环境局、林业局等相关部门签署审查看法;审查批准后,由县级民政机构整合审查材料,上报县级政府进行核准,县级政府核准通过后,再报省级民政机构进行最终批准。设区的市级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经营性公墓的审批职责,并将审批结果上报省级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审核单位通过评估后,发放准予动工的通知文书,其作用持续两载光阴。墓园机构依据该文书上的指示开展工程,并且依照法律法规申请土地及林木的许可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第二部分涉及公墓位置所在县级行政单位的相关职能部门,包括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林业部门以及生态环境部门的审核看法,这些部门均需对此进行评估并给出意见。
(三)公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审定意见;
(四)公墓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五)公墓可行性报告;
(六)项目资金来源说明;
获取以招标拍卖挂牌形式获得的土地建设相关文件资料,包括公墓的具体位置示意图和整体规划图纸,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务必在文件批复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完工,并且要符合开展业务的要求。公墓所在地的政府民政部门需要向负责审批的机构申请进行验收,并且应当递交以下资料:
申请公墓的验收说明,以及关于公墓投资、建设、管理、运营模式等筹备事宜的报告。
(二)《不动产权证书》;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初验报告和申请验收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依据县级民政单位提交的验收说明开展核查,核查达标后,发放准予营业的文件,授予《营业性墓园合格凭证》。评审规范如下:
(一)墓区建设地点和规模与申报材料相符;
设有业务大厅、办公室、资料存储空间、车辆停放区域、公用盥洗设施等地点,各个空间内的设施完备,足以满足运营要求。
(三)道路、供水、供电畅通,安全防护措施到位;
新开发的墓区,墓穴的规格满足相关法规标准,墓区依照规划进行建设,绿化面积比例达到规定标准,采用节约土地的安葬墓穴,数量要占墓穴总量的五成以上;提供公益性质的墓穴,数量不能低于十分之一,并且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执行
(五)公墓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检查未达标的,要由负责检查的部门要求公墓方面在六个月内进行修正,由公墓所在地的县区级民政机构进行监督执行。修正工作结束后,需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条款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公墓机构需持有《经营性公墓合格证明》与法人注册文书,前往税务机构完成税务注册,并到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申领商业许可。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机关应强化对经营性公墓定价活动的引导与约束,针对价格显著异常的情况,须依照法规实施调控。
殡葬机构需依据价格层级划分,设定多个档次的墓穴供客户挑选。以所有墓穴费用综合计算得出的中间值为基准,超出此基准30%以上的属于高档收费,低于此基准30%以下的属于经济型收费,处于此基准上下30%幅度内的属于适中收费。经济型及适中收费墓穴的供给比例,必须达到整体供给比例的70%以上。
第二十八条 如果因为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在公墓建设许可批复文件的有效期限内无法完成建设,那么公墓单位需要在超过建设许可批复文件有效期三十天的时候,提交延期建设的申请,而且延期的时间最长远不能超过一年的时间。若超出批准延期建设时限仍未申请验收,则由审批机构责令公墓单位终止施工,若要继续建设,须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再次申请公墓建设许可。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需要增添用地,须遵循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相关法律条文,针对新增建设区域,办理审批与验收流程。
第三十条 经营性墓园名称调整、法定代表人更换、合作方转换等,需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批准,然后向有关审批机构报备,报备时须递交以下文件:
(一)公墓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市场监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有关变更证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公墓若要更换管理者,就必须遵循第二十三条的条款,重新向审批机构申请并获批。
未经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关停、转让、变卖或者抵押。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制定公墓管理章程。
在公共墓地安放骨灰坛或遗体,管理机构需与申请人签署安葬契约,同时依据规范支付相关款项。保养费用以年度为单位核算,最长时限为二十年。若期满后仍需保留墓位或格位,管理机构须在截止日前六个月告知申请人续办使用手续,并补缴保养费用。联系不上的人,需要在县及以上的媒体上刊登启事,启事的时间不能少于三十天。如果经过通知或者公告,一年后还没办理续用手续的,就当作无主墓处理,由管理公墓的机构收回墓穴,用来重复使用,还要记录档案资料,确保信息能够被查询和查到来源。
不能非法为火葬区域人员安排遗体下葬、骨灰重新入棺埋葬等业务。
(四)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本公墓管理章程;
2.《经营性公墓合格证》;
3.营业执照;
4.税务登记证;
公布涉及费用、具体金额、收费准则等价格信息;说明购买墓位所需满足的要求和办理步骤。
7.公墓墓穴(格位)使用分布图;
8.服务承诺;
9.工作人员职责及照片、工号;
10.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五)公墓机构需依据售卖墓位的数目,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的销售额,作为专项费用,用以应对重大事件或公墓停运时的维护运作开支等。这笔款项应设独立账户进行管理,由当地民政行政机关联合其他相关单位实施监督,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设立墓穴(格位)应用记录簿,记录簿事项需遵循国家档案条例要求。安葬相关数据须在安葬当天录入殡葬数据平台。
(七)运营事务需遵循国家相关法律规章,展现公开坦诚的品格,恪守守信原则,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注重文明进行,确保安全进行,实现有序进行。
(八)不允许任何团体或个人转卖或购置墓位。第三十三条 公墓在售卖墓位时,需让购买者提交相关身份文件及证明文件:
提交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户籍登记信息,同时提供逝者的生命终结证明,例如骨灰寄存凭证,以及逝者的身份证明文件,同样需要户籍登记信息。
二方面为夫妻相守者、年迈长者(依据高龄补助起付年纪)、重病患者提前选购墓园(位置),需提交逝者的身份信息,若是重病患者,还需附带医院开具的病重证明文件
(三)每个被安葬人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需要实施年度审核。依据《海南省经营性公墓年度审查办法(试行)》(琼民规〔2025〕4 号)的相关条款落实。
第三十五条 公墓机构在墓位全部售完前三个月,须向当地县级行政区民政管理机构递交停办公墓的请求,当地县级行政区民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需向公墓核准机关报送以下文件:
(一)公墓单位关于关闭公墓的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报告;
公墓设立地点相关县级行政单位,关于自然资源与规划、林业等领域的行政管理部门,所提出的审核看法。
当地县民政局核准的文件,以及必要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审批部门接到停止运营公墓的请求时,需要仔细核查理由是否合理,以及后续安排是否妥当,然后决定是否批准,如果决定批准,就要上报省民政厅进行审核(或备案)。一旦获得批准,公墓管理机构必须尽快向社会公布停止运营的消息。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在停止运营后,需要继续负责维护管理,可以继续提供悼念活动,不过不可以再进行遗体下葬(安放)等工作。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需强化监管职责,主导落实祭扫相关服务与日常维护工作,相关经费由原公墓经营主体承担,并从其销售收益中划拨专项款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益性墓园的兴建需要与整治零散坟墓、迁移旧坟同步进行,并且要尽快把整治过的土地改回原样。当辖区内的公益性墓园建成后开始使用时,当地乡镇政府和村居委员会要主动劝说逝者家属到墓园统一安葬。党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及他们的家人要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第三十九条 倡导引导那些分散安葬的坟墓家属,将坟墓迁移到本区域公共墓地安放。对于新增加的死亡人员随意埋葬的情况,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以及当地乡镇政府,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迁移到公共墓地安葬。
第四十条 违反规定擅自修建公墓的,当地民政机构将联合自然资源、规划、林业及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规实施处理。
非法修建的墓园依照规定遭到拆除的,相关机构须负责把已安放骨灰的墓位迁至正规墓园,由此产生的开销或责任应由该机构承担。
第四十一条 公墓一旦终止运营,若仍需安葬骨灰(遗体),则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需与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相关部门联合管理,共同负责相关事宜。
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依规处置。
非法为火葬区域人员安排遗体埋葬、骨灰重新入棺安葬的,当地民政机构将联合市容环境管理部门等,依照相关法规规范执行查办。
超出本区域范围的村民,若擅自售卖墓位,当地民政机构应勒令其纠正,同时依法对主管及直接涉事者进行追责。
第四十二条 墓穴用地面积和墓碑规格超出规范,擅自修建高级墓园、硬质大型墓穴的,由当地县区民政局联合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勒令限期修正;擅自建造“生前墓”的,由当地县区民政局联合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勒令限期清除。
公墓机构若从事非法商业活动,或未依照规定公开收费标准,则公墓所在地的县区民政局将联合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规实施法律制裁。
公墓机构如果对墓位的骨灰、遗体、遗骸、墓碑的维护和看管工作不力,又或者防范措施不到位,那么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担负起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墓地使用火源祭拜,触犯森林防火制度,引发山林起火的,公安机关和林业机构将依照规则合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职员在处理丧葬事务时,若存在勒索或者违规收取款项,超越权限行事、不尽职责、徇私枉法等情况,应依照法规给予相应惩处;若对他人正当权益造成侵害,须依法承担民事赔偿;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若涉及烈士、军人、少数民族及华侨等群体的骨灰或遗体安葬事宜,其公墓管理另有专门规范,须依照该规范执行。
法律和法规针对受国家保护且具备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设有专门条款,应依照这些条款执行。
如果国家层面的法律条文、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单位发布的具有约束力的文件中有不同规定的,那么应当依照那些规定来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从 2025 年 8 月 8 日起开始执行,持续有效期限为至 2030 年 8 月 7 日。与此同时,先前在 2012 年 9 月 3 日发布并印行的《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琼民福〔2012〕12 号)将正式失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